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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保荐代表人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日期: 2020-11-16 10:22:40 作者: 张嘉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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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保荐代表人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规定,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定,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1)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3)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4)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6)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7)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8)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规定,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1)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2)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3)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4)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5)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6)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规定,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1)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2)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4)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5)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1)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3)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1)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2)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5)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6)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7)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8)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9)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10)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1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规定,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1)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2)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3)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4)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5)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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